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車輛管理作業要點 第 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公務車輛肇事時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及下列方式處理: (一)駕駛人或隨車人員,應迅作下列之處理。 1.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2.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誌。 3.向主管人員報告經過。 4.高速公路肇事,應儘速將隨車備用車輛故障標誌,豎立於肇事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警告後方來車,以防追撞。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火災,肇事人及在場人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即就近報告警察及消防機關儘速救助。 (三)主管人員趕赴現場,除配合處理機關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之處置外,並記錄處理機關對肇事現場勘查、蒐集事證及詢問關係人之資料,作為單位處置依據。 (四)道路交通事故僅有財物損失或輕微傷害,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