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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車輛管理作業要點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九、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及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租賃及使用作業要點辦理汰換: (一)達當年度總預算編製作業手冊所規定之汰換條件,且不堪使用者。 (二)不堪修護使用者。 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財產報廢: (一)已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汰換者。但首長、副首長專用車得留用替代現有效能較差之車輛,被替代之車輛則應辦理報廢。 (二)已屆滿十五年之車輛。但大客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不在此限。(三)已屆滿規定使用年限但未屆滿十五年之車輛,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須一次花費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十以上之大修費用始可使用。 2.燃料消耗超過原廠規定百分之四十以上無法改善。 3.最近三年之維護費,平均每年超過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 前項財產報廢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轄管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繳銷,其不堪修護使用或配合環保政策報廢,應辦理報廢登記,不得再領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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