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司法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首長專用車輛,如有安全之特別考量者,得免按日填報行車紀錄。 (二)調派車輛用途如下: 1.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2.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3.經機關首長核准之團體活動。 4.其他緊急事故。 (三)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於取得派車單(附件二)後始得開車,並詳細記載行車紀錄於派車單上,使用完畢後,請使用人於派車單上簽名,交還車輛管理人員,以備查核,如係緊急調派經管理人員以電話通知者,亦應補辦此項手續。 (四)司法機關人員,因直系親屬結婚、喪葬或配偶父母喪葬,申請借用汽車,事務主管於不妨礙公務原則下,得斟酌核准借用公務車輛。但所需油料,由借用人自理,並負擔駕駛人誤餐費用。 (五)司法機關員工申請用車,應填寫派車單,交事務單位視人數多寡、路程遠近、公務緩急核派,其核派規定由各機關訂定之。 (六)司法機關人員因公外出,如有大眾運輸工具可搭乘者,應儘量乘用大眾運輸工具。 (七)申請用車不得指定駕駛人或車輛。 (八)公務車使用完畢,應即由駕駛人駛至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如因公或執行專案勤(任)務需在外停留,應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或安全處所存放。 前項派車單格式,司法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情形,自行訂定。
根據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車輛管理作業要點第19條,司法機關事務單位在車輛調度上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首長專用車輛若有特殊安全考量,可以免填報行車紀錄。 二、調派車輛的使用目的包括:(1)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必要的會議、(2)接待與公務有關的重要訪客、(3)經首長核准的團體活動、(4)其他緊急事故。 三、集中調派的公務車輛,駕駛人在獲得派車單後方可開車,必須在派車單上詳細記載行車紀錄,使用完畢後,使用人需在派車單上簽名並交還給車輛管理人員,作為核查之用。若是因緊急調派而由管理人員通知,也需要補辦相關手續。 四、司法機關人員因直系親屬結婚、喪葬或配偶父母喪葬時,可以申請借用公務車輛,但不能妨礙公務執行的原則,所需的燃料由借用人自行支付,並需負擔駕駛人的誤餐費。 五、司法機關員工申請使用公務車輛時,應填寫派車單,事務單位根據人數多寡、路程長短和公務緊急程度進行派遣,具體的派遣規定由各機關自行訂定。 六、司法機關人員出差時,若有大眾運輸工具可搭乘,應盡可能選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 七、申請使用公務車時,不得指定特定的駕駛人或車輛。 八、使用完畢的公務車應立即由駕駛人開至指定的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停放在室外。若因公務或專案任務需在室外停放,則應開至機關指定的停車場或安全場所存放。 以上是根據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車輛管理作業要點第19條的規定進行逐條釋義。參考資料為「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車輛管理作業要點」(最新版本)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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