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車輛管理作業要點 第 19 條

十九、司法機關事務單位調派車輛,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首長專用車輛,如有安全之特別考量者,得免按日填報行車紀錄。 (二)調派車輛用途如下: 1.出外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認有必要者。 2.接待與公務有關之貴賓。 3.經機關首長准之團體活動。 4.其他緊急事故。 (三)集中調派之公務車輛,駕駛人於取得派車單(附件二)後始得開車,並詳細記載行車紀錄於派車單上,使用完畢後,請使用人於派車單上簽名,交還車輛管理人員,以備查核,如係緊急調派經管理人員以電話通知者,亦應補辦此項手續。 (四)司法機關人員,因直系親屬結婚、喪葬或配偶父母喪葬,申請借用汽車,事務主管於不妨礙公務原則下,得斟酌核准借用公務車輛。但所需油料,由借用人自理,並負擔駕駛人誤餐費用。 (五)司法機關員工申請用車,應填寫派車單,交事務單位視人數多寡、路程遠近、公務緩急核派,其核派規定由各機關訂定之。 (六)司法機關人員因公外出,如有大眾運輸工具可搭乘者,應儘量乘用大眾運輸工具。 (七)申請用車不得指定駕駛人或車輛。 (八)公務車使用完畢,應即由駕駛人駛至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未經許可不得在外停留;如因公或執行專案勤(任)務需在外停留,應駛至該機關指定之停車場或安全處所存放。 前項派車單格式,司法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情形,自行訂定。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