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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車輛管理作業要點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二、公務車輛肇事依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事務單位主管或指定管理人員之責任: 1.裝載客貨超過規定人數或載重逾重者。 2.裝運超過規定之高度寬度長度者。 3.客貨混載一車,以致失其平衡者。 4.裝運易燃、爆炸及危險物品,或與其他貨物混裝而未經安全處理者。 5.明知機件破損失靈,而強制駕駛人開車者。 6.僱用未領職業駕駛執照為駕駛人者。 (二)駕駛人明知不合裝載規定而不拒絕者,應與事務主管或指定管理人員共負其責任。其中途私自搭客載貨,以致肇事者,其責任由駕駛人負之。 (三)駕駛人應負之責任: 1.車輛無故駛出行車路線,並未顯示燈光者。 2.照規定應減低速度之處,仍以高速度行駛者。 3.遇有應行避讓之情形,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4.不照規定會車或超車者。 5.夜間或風沙迷霧不開燈者。 6.交助手或旁人開車者。 7.下坡時關閉電門,用空檔行駛者。 8.拖帶車輛,不顧被拖車輛之危險者。 9.酒後、患病,或精神不振勉強駕駛者。 10.見老幼殘廢,不及走避,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11.過鐵路平交道,應停車查看而未停車者。 12.其他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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