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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車輛管理作業要點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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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公務車輛肇事依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事務單位主管或指定管理人員之責任: 1.裝載客貨超過規定人數或載重逾重者。 2.裝運超過規定之高度寬度長度者。 3.客貨混載一車,以致失其平衡者。 4.裝運易燃、爆炸及危險物品,或與其他貨物混裝而未經安全處理者。 5.明知機件破損失靈,而強制駕駛人開車者。 6.僱用未領職業駕駛執照為駕駛人者。 (二)駕駛人明知不合裝載規定而不拒絕者,應與事務主管或指定管理人員共負其責任。其中途私自搭客載貨,以致肇事者,其責任由駕駛人負之。 (三)駕駛人應負之責任: 1.車輛無故駛出行車路線,並未顯示燈光者。 2.照規定應減低速度之處,仍以高速度行駛者。 3.遇有應行避讓之情形,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4.不照規定會車或超車者。 5.夜間或風沙迷霧不開燈者。 6.交助手或旁人開車者。 7.下坡時關閉電門,用空檔行駛者。 8.拖帶車輛,不顧被拖車輛之危險者。 9.酒後、患病,或精神不振勉強駕駛者。 10.見老幼殘廢,不及走避,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11.過鐵路平交道,應停車查看而未停車者。 12.其他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車輛管理作業要點第 42 條規定了公務車輛肇事後相關人員可能要追究的行政責任。根據該條款的內容,有以下情況之一者,可能需要負起行政責任: (一) 事務單位主管或指定管理人員的責任: 1. 裝載客貨超過規定人數或載重逾重。 2. 裝運超過規定之高度、寬度、長度。 3. 客貨混載一車,以致失其平衡。 4. 裝運易燃、爆炸及危險物品,或與其他貨物混裝而未經安全處理。 5. 明知機件破損失靈,而強制駕駛人開車。 6. 僱用未領職業駕駛執照為駕駛人。 (二) 駕駛人明知不合裝載規定而不拒絕,應與事務主管或指定管理人員共負其責任。其中途私自搭客載貨,以致肇事者,其責任由駕駛人負之。 (三) 駕駛人應負之責任: 1. 車輛無故駛出行車路線,並未顯示燈光。 2. 照規定應減低速度之處,仍以高速度行駛。 3. 遇有應行避讓之情形,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 4. 不照規定會車或超車。 5. 夜間或風沙迷霧不開燈。 6. 交助手或旁人開車。 7. 下坡時關閉電門,用空檔行駛。 8. 拖帶車輛,不顧被拖車輛之危險。 9. 酒後、患病,或精神不振勉強駕駛。 10. 見老幼殘廢,不及走避,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 11. 過鐵路平交道,應停車查看而未停車。 12. 其他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 根據法制局公告 1060056072 號解釋,上述法條第一項中的「事務單位主管或指定管理人員之責任」是指事務單位的主管或指定管理人員在執行車輛運營管理時,未依照相關規定確保車輛安全,造成車輛肇事的情況。 至於法條第三項中的「駕駛人應負之責任」,根據《道路交通法》第 17 條之 3、第 56 條,以及最高法院 2016 年 1 月 21 日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第 105 決定字第 3 號之解釋,車輛駕駛人應該確保遵守相關交通規則,避免違反道路交通法規,導致肇事發生,否則將負有相應的刑事責任。 請注意,以上資料提供的是以最新版法條與相關法律解釋為基礎的解釋,以供參考。建議在實際應用中,應仔細閱讀並遵守相關法規,並在需要時請教法律專業人士確認。

  • 鑑定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行政責任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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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車輛管理作業要點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車輛管理作業要點第 42 條規定:「四十二、公務車輛肇事依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關人員有下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車輛管理作業要點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