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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車輛管理作業要點第 二 章 登記檢驗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登記檢驗

八、司法機關因業務擴充增設單位必須增加車輛,或現有車輛之汰舊換新,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租賃及使用作業要點辦理,並應以新車為限。

九、司法機關購置車輛已准列入年度預算者,事務單位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十、購置車輛,應辦理下列各項手續: (一)檢具正式證明文件,並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二)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式二份,並加蓋機關印信。 (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牌照。 (四)號牌應懸掛於該車之前後指定位置,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交汽車駕駛人隨車攜帶備檢。 (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車主聯,應妥為保存。 (六)按財產管理之規定登帳,建立財產卡及填造增加財產有關表單。 (七)將登記情形記載於車歷登記卡(附件一)。

十一、領有牌照之公務車輛,因機關裁併或法令規定,須將公務車輛轉讓或移撥新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檢具機關正式證明文件,並提具財稅機關編發之統一編號。 (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一式二份,並加蓋機關印信。 (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 (四)應編隊車輛須辦理編隊手續。 (五)將登記情形記載於車歷登記卡。 (六)填造財產增(減)單並登記財產卡。

十二、公務車輛車身顏色、式樣、輪胎隻數及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應檢具加蓋機關印信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機關正式證明文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證明,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如有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者,應同時結清。

十三、領有牌照之公務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定期檢驗;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定期排氣檢驗。

十四、各機關公務車輛除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並得視財力與需要投保其他任意險。凡經投保之車輛,於肇事後應依相關保險契約規定,儘速以書面通知保險機構理賠。

十五、行車執照有效期限屆滿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四條規定,申請換領新照。

十六、汽車、機車之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應憑繳納通知書在規定期限內向代收稅費款處繳納。

十七、(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