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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車輛管理作業要點第 七 章 肇事處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七 章 肇事處理

四十、公務車輛肇事時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之規定及下列方式處理: (一)駕駛人或隨車人員,應迅作下列之處理。 1.迅對受傷者予以救護,並保持現場,儘速報告就近警察機關。2.肇事地點兩端適當距離處放置顯明標誌。 3.向主管人員報告經過。 4.高速公路肇事,應儘速將隨車備用車輛故障標誌,豎立於肇事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警告後方來車,以防追撞。 (二)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火災,肇事人及在場人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即就近報告警察及消防機關儘速救助。 (三)主管人員趕赴現場,除配合處理機關作有關救護、支援、會辦之處置外,並記錄處理機關對肇事現場勘查、蒐集事證及詢問關係人之資料,作為單位處置依據。 (四)道路交通事故僅有財物損失或輕微傷害,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

四十一、公務車輛肇事後之善後處理,車輛管理人員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與肇事處理機關密切聯繫。 (二)刑事部分依法處理。 (三)民事部分由當事人成立調解、和解或由司法機關審判。 (四)車輛肇事如有傷亡,依照規定賠償,並依第十四點有關保險之規定通知保險機構理賠。

四十二、公務車輛肇事依當地汽車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或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追究其行政責任: (一)事務單位主管或指定管理人員之責任: 1.裝載客貨超過規定人數或載重逾重者。 2.裝運超過規定之高度寬度長度者。 3.客貨混載一車,以致失其平衡者。 4.裝運易燃、爆炸及危險物品,或與其他貨物混裝而未經安全處理者。 5.明知機件破損失靈,而強制駕駛人開車者。 6.僱用未領職業駕駛執照為駕駛人者。 (二)駕駛人明知不合裝載規定而不拒絕者,應與事務主管或指定管理人員共負其責任。其中途私自搭客載貨,以致肇事者,其責任由駕駛人負之。 (三)駕駛人應負之責任: 1.車輛無故駛出行車路線,並未顯示燈光者。 2.照規定應減低速度之處,仍以高速度行駛者。 3.遇有應行避讓之情形,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4.不照規定會車或超車者。 5.夜間或風沙迷霧不開燈者。 6.交助手或旁人開車者。 7.下坡時關閉電門,用空檔行駛者。 8.拖帶車輛,不顧被拖車輛之危險者。 9.酒後、患病,或精神不振勉強駕駛者。 10.見老幼殘廢,不及走避,而不為減速或停車之措施者。 11.過鐵路平交道,應停車查看而未停車者。 12.其他應注意事項而未注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