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車輛管理作業要點第 五 章 保養修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保養修理

二十七、各種公務車輛,應隨時保持良好狀況,於故障尚未發生或發生之初,即能預為防止或校正,以保障行車安全,增加行車效率,節省油料及配件消耗,減少機件故障發生,延長車輛使用年限。

二十八、公務車輛應定期實施檢查與保養,並隨時登載於車歷登記卡。

二十九、公務車輛駕駛前應依檢查項目表(附件五)所列項目檢查。

三十、公務車輛行駛間,應注意各項儀表、各操作裝置有無異常或異聲。

三十一、公務車輛行駛後,駕駛人員應將駕駛前及行駛間業已檢查與發覺情況合併作處理。各機件之檢查應依機件檢查表所列項目檢查(附件六)。

三十二、公務車輛駕駛人應置備隨車保養工具如隨車保養工具表(附件七)。

三十三、公務機車應由事務單位分層負責,妥慎管理,並由使用人負責保養。其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車身經常擦拭、清洗,保持乾淨。 (二)電瓶、喇叭、車燈、方向燈及煞車燈等須完整。 (三)車胎氣壓保持正常。

三十四、公務汽車保養應參照各汽車原廠規定之里程或時間標準及保養項目實施。

三十五、公務車輛機件損壞,由本機關自行修理時,其手續如下: (一)車輛管理人員依據駕駛人填妥之採購申請單(附件八),報請主管准後,送修理單位修理。 (二)車輛修理負責人,根據核准之請修項目,派工檢驗應修部分,估計工料費用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前項採購申請單格式,司法機關得依實際需要情形,自行決定。

三十六、公務車輛機件損壞,須招商修理時,其手續如下: (一)車輛管理人員,根據駕駛人填寫之採購申請單,報請事務單位主管辦。 (二)事務單位主管對於車輛損壞情形,經查明屬實後,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三)選擇車輛修理廠商時,應以合法登記之車輛修理廠為對象。 (四)審核估價單所開工料時,應與採購申請單請購內容核對有無錯誤,並比較市面價格後,再行決定。 (五)已決定交商修理者,應詳列修換項目及施修規格,其維修費用達公告金額五十分之一時,應派員監修。

三十七、車庫應有適當消防設備,並應注意保持整潔避免潮濕,呼應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