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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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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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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異動 112 年 06 月 20 日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一節 通例
§ 1–4
共 4 條
第 1 條
開啟 ›
本細則依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九條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開啟 ›
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
所稱
相關
法律
,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
規定所制定之任用法律。但不包含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
業
人員之任用法律。
第 3 條
開啟 ›
本法
第三條第三項
所稱
現職人員,指本法
第三條第一項
人員於退休、
資遣
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
公務人員俸給法
律
核
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
第 4 條
開啟 ›
失蹤人員經
銓敘
部或相關
主管機關
登記有案者,其死亡辦理撫卹時,視同現職人員。
下一節 →
第二節 退撫給與之提存準備與管理
§ 5–14
回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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