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相關法律,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所制定之任用法律。但不包含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法律。
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現職人員,指本法第三條第一項人員於退休、資遣或死亡時,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人員。
失蹤人員經銓敘部或相關主管機關登記有案者,其死亡辦理撫卹時,視同現職人員。
本法所定本(年功)俸(薪)額,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定支給俸(薪)額為準。
自願退休、屆齡退休或命令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均以審定機關審定之退休生效日為準。
依本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數位退休證。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指公務人員經機關首長就所任職務職等相當且工作性質相近之其他人員(以下簡稱相當等級人員)工作表現質量進行評比,其工作績效與工作態度顯與一般質量表現有所差距並有具體事證,且於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公務人員請領一次退休金者,其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以計至領取時適用之淨值基準日為準。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二十九條所定年金保險,以經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評選之年金保險商品為限。
退休公務人員(以下簡稱退休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調整定額給付發給金額者,應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次一個定期發放日按調整後之金額發給。
退休人員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辦理結清個人專戶並銷戶者,應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辦理。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遣給與,其計算方式比照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個人專戶賸餘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收受審定機關審定函後,結算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後一次發給。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稱預定利率,指公務人員投保之年金保險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各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為亡故退休人員請領辦理喪葬事宜之費用時,應以機關名義請領之。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繼續給卹者,其條件及程序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申請結算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應填具申請書一份,檢同遺族喪失領受權證明資料,送由該服務機關彙送審定機關審定。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由其子女代位領受之事由,以公務人員死亡時之法律事實認定之。
亡故公務人員之遺族申請因公死亡撫卹者,審定機關得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九十條規定辦理審定事宜。
審定機關依前條規定先按病故或意外死亡之給與標準核定之撫卹案,如已由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編列預算接續發給撫卹金,嗣後經審定為因公死亡撫卹時,應分別辦理下列事宜: 一、服務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應先扣除已由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之撫卹金金額,再將差額存入亡故公務人員個人專戶。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因公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因公死亡撫卹後,由支給或發放機關逕發給遺族,不適用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之時點,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加計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或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因運用收益不足須由國庫補足之金額後,仍不足以支應當期發給撫卹金時。 二、服務機關有本法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溢撥亡故公務人員退撫儲金,未能自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扣還金額或扣還不足,致須由撫卹金領受遺族自已領之撫卹金扣還或追繳時。
本法第四十三條所定未成年子女,限於經審定機關依本法審定給卹者。所定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以國民年金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準。
亡故公務人員之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退撫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者,不再發放按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
本法第四十六條所稱同一順序月撫卹金領受遺族,於包含配偶時,指配偶與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審定之同款內遺族。
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撫卹金領受人之相關事宜,比照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
亡故公務人員之月撫卹金領受人有變更者,由其他具領受權人檢附證明,送服務機關轉報審定機關註銷或變更。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所領退休、撫卹、退撫儲金及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並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前條第一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及同條第二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核銷程序,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辦理。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及其遺族或在職亡故公務人員遺族,所領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給付金額之調整,適用退撫法第六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
遺族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月撫卹金領受權者,其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應一併終止發放。
支領月撫卹金之遺族,於領卹期限內有本法所定喪失領受月撫卹金之情形者,其撫卹金領受權得由經審定之同一順序其餘遺族繼受。
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休或資遣人員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應主動通知再任職機關(構)、學校,由再任職機關(構)、學校收繳其所領俸給總額慰助金之餘額並繳回原服務機關、改隸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適用其他職域職業退休金法令之年資,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於公務人員依本法辦理屆齡或命令退休時,已訂有可適用之退休金法令。 二、未曾辦理退休(職、伍)、資遣或年資結算已領取退離給與。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有本法第五十五條所定喪失退休金權利之情形時,應依其規定辦理。
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辦理公務人員或遺族退休、資遣、離職及撫卹業務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辦理公務人員或遺族退休、資遣、離職及撫卹業務所收提(撥)繳款項,及因此所承受行政執行標的物之收入、雜項收入與退撫儲金運用之收益,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本細則所適用各種書表格式,除第十二條規定之書表格式,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訂定外,由銓敘部定之。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