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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犯同一案件,經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後,因移送懲戒而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確定者,於依本法已剝奪或減少之範圍內,該部分執行不受影響。
  2.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人員犯同一案件,經懲戒法院為剝奪或減少退休(職、伍)金處分之懲戒判決確定後,又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者,其已依懲戒判決確定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於比照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剝奪或減少由政府提撥之退撫儲金之處分,不再重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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