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7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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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 2.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 3.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 4.第一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處分者,從重處罰。
- 5.退休公務人員依本法退休或資遣後,再任為公務人員者,其曾依第一項規定受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資遣、離職或再任期間亡故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且是項任職年資連同再任後之年資併計後,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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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1 版
- 貪污治罪條例法規
- 刑法法規
- 瀆職罪名詞
- 資遣名詞
- 追繳名詞
- 死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緩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核名詞
- 退休金名詞
-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法規
- 同一案件名詞
- 第十五條條文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15 條條文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87 條條文
本條有 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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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