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現職工作不適任,經調整其他相當工作後,仍未能達到要求標準,指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依規定進行職務調整並實施工作表現質量評比後,認定其工作表現與工作態度較其他相當等級人員顯有差距,且有具體事證者。
-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本機關已無其他工作可予調任,指本機關已無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之職務可予調任。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三節 資遣之辦理要件與程序及給與
§ 34–37共 4 條
- 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資遣者,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首長覆核後,再送請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核)定;考績委員會初核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 前項所定應先經考績委員會初核之程序,於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未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機關,應送由上級機關考績委員會覈實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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