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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所屬人員資遣案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程序報由各權責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構)審()定並製發資遣令後,將資遣令、資遣事實表及相關文件,彙送審定機關審定其資遣年資。
  2.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應填具前項所定資遣事實表,檢同未經銓敘審定或登記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交由其服務機關依前項規定,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
  3. 各機關受資遣人員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應由服務機關代為填具資遣事實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審定機關審定資遣年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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