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之時點,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加計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或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所定因運用收益不足須由國庫補足之金額後,仍不足以支應當期發給撫卹金時。 二、服務機關有本法第九條第五項所定溢撥亡故公務人員退撫儲金,未能自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扣還金額或扣還不足,致須由撫卹金領受遺族自已領之撫卹金扣還或追繳時。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