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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公務人員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繼續月提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或停止提繳。選擇繼續提繳者,得遞延三年繳付。一經選定,不得變更。
  2. 依法選擇繼續提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按月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一併彙繳退撫基金管理機關。選擇遞延繳付者,於遞延三年期滿前,自願提前一次繳清遞延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時,其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交由服務機關併同其他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退撫儲金費用,一併彙繳。
  3. 前二項所定應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按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公務人員選擇繼續提繳全額退撫儲金費用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所敘之俸級,依在職同等級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計算。
  4. 依法選擇繼續提繳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全額退撫儲金費用者,得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退撫儲金費用,其繳費及計算方式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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