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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

  • 異動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本院為建立院區內拾得遺失物之處理程序,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發揮為民服務精神,特依民法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遺失物: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二)員工:除本院編制內員工外,包括約聘僱人員、職務代理人及臨時人員。 (三)民眾:指一般民眾及在本院服務之委外人員、志工、餐飲部、郵局等員工。 (四)院區:指本院所管理之土地、建築物及附連之土地(不以公眾得進出為限),辦公或工作處所與其他供法院使用之處所,以及與上開處所相關之前庭、後院、中庭、走廊、停車場、出入口等區域。

三、本院員工、民眾於院區內拾得遺失物者,依本要點規定處理。

四、於院區內拾得之遺失物,由本院政風室保管,並不定期進行盤點。政風室不負損害(壞)賠償責任。

五、受理交存拾得遺失物程序: (一)應登記拾得遺失物名稱、時間、地點及拾得人身分資料及聯絡方式(如附表 1)。 (二)造冊管理。 (三)經陳後張貼招領公告於院區布告欄內公告十五日。 (四)拾得物為易於腐壞且拍(變)賣有困難者,本院得逕行拋棄。

六、認領拾得遺失物程序: (一)知悉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者,應從速通知其領回;無法知悉者,以公告方式招領。 (二)遺失物經有受領權人認領時,應填寫遺失物領據(如附表 2),且對其身分無誤後,予以發還。 (三)拾得物為證件、金融卡、信用卡、記名電子票證或其他足資辨識個人身分之物件,應聯絡其製發機關(單位)代為通知遺失人,或交由製發機關(單位)依其發行規則處理。

七、拾得物經本院公告招領十五日後,未有受領權人認領時,價值顯新臺幣五百元者,函移警察機關辦理招領。

八、遺失物價值顯新臺幣五百元者,經警察機關公告招領滿六個月,價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經本院公告招領滿十五日,未經有受領權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本院應通知拾得人領取,並填寫拾得物領據(如附表 3)。 機關員工拾得遺失物,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 拾得物含有車輛、房屋之鑰匙、遙控器或其他個人專屬及可能載有個人資料之物品者,不交付拾得人。 民眾受第一項通知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移由警察機關處理,顯無價值或個人使用物品,由本院辦理銷毀。 拾得人未留下身分等資料而身分不明或無法通知時,其物歸入國庫。

九、遺失物公告招領期滿,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依本要點第八點第二項認本院為拾得人或依本要點第八點第五項應歸入國庫,應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現金(含外幣):由本院總務科協助辦理繳庫事宜。 (二)貴重物品:由本院總務科協助辦理鑑價、拍賣及繳庫事宜。 (三)其他種類遺失物:請本院總務科協助辦理銷毀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