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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二 章 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
  1.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稱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組成;其委員資格如下: 一、醫師。 二、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 三、律師。 四、護理師。 五、具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教育或其他進行醫療爭議調解所需相關專業知識之學、經歷者。 六、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2. 前項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洽請相關機關、團體推薦後遴聘(派)之。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醫事人員受廢止執照或醫事人員證書處分。 二、法官、檢察官曾受法官法懲戒。 三、律師受除名處分。 四、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罪、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五、曾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 六、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褫奪公權尚未權。 八、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九、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十、有違反調解委員職務或其他不於擔任調解委員之情事。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年齡及性別。 二、學、經歷。 三、現職。 四、專長。 五、遴聘日期及期間
  2. 調解委員之名冊,應不予公開。
  1.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辦理調解委員講習會或座談會。
  2. 符合第二條之資格條件者或已受聘任之調解委員,參加前項研習或座談之時數,得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續聘或分案之參考。
  3. 其他政府機關、司法機關、國內外仲裁機構、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構所舉辦之調解相關訓練課程、研討會或座談會,其課程時數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需要採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