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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3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醫事人員受廢止執照或醫事人員證書處分。 二、法官、檢察官曾受法官法懲戒。 三、律師受除名處分。 四、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罪、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五、曾受保安處分裁判確定。 六、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褫奪公權尚未權。 八、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九、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十、有違反調解委員職務或其他不於擔任調解委員之情事。

這條目前只有條文原文,延伸解析資料尚未建置。

  • 廢止名詞
  • 名詞
  • 法官法法規
  • 懲戒名詞
  • 律師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宣告名詞
  • 過失犯名詞
  • 緩刑名詞
  • 撤銷名詞
  • 易科罰金名詞
  • 保安處分名詞
  • 裁判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褫奪公權名詞
  • 名詞
  • 免除名詞
  • 撤職名詞
  • 期間名詞
  • 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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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3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醫事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