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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稱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組成;其委員資格如下: 一、醫師。 二、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 三、律師。 四、護理師。 五、具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教育或其他進行醫療爭議調解所需相關專業知識之學、經歷者。 六、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2. 前項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洽請相關機關、團體推薦後遴聘(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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