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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 12 條

  1.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成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簡稱調解會),辦理醫療爭議之調解。
  2. 2.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九人至四十五人組成之;其中醫學以外之委員,或任一性別之委員,各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3. 3.調解委員聘期為三年,並得連任之;聘期中出缺時,得予補聘,期間至原聘期屆滿為止。
  4. 4.調解會運作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其財力級次補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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