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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辦理調解委員講習會或座談會。
  2. 符合第二條之資格條件者或已受聘任之調解委員,參加前項研習或座談之時數,得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聘任、續聘或分案之參考。
  3. 其他政府機關、司法機關、國內外仲裁機構、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構所舉辦之調解相關訓練課程、研討會或座談會,其課程時數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需要採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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