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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五 章 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高等軍事法院勤務法庭
  1. 復審人及再申訴人不服權保會所為之復審或再申訴決定者,以勤務法庭為行政訴訟管轄法院第二條所定權益爭議事件,得逕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亦同。
  2. 勤務法庭審理前項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3. 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4. 勤務法庭應妥速審理,其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1. 勤務法庭,由軍事審判官三人合議審理之。但簡易訴訟程序,得由軍事審判官一人獨任審理之。
  2. 前項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者充任之。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由地方軍事法院調充之。

勤務法庭受理行政訴訟事件免徵裁判費。但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徵收者,不在此限。

對於勤務法庭之裁判,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三編或第四編規定,上訴抗告於勤務法庭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