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審人及再申訴人不服權保會所為之復審或再申訴決定者,以勤務法庭為行政訴訟管轄法院。第二條所定權益爭議事件,得逕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者,亦同。 勤務法庭審理前項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勤務法庭及其他法院間審判權爭議之處理,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勤務法庭應妥速審理,其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前段定明不服復審或再申訴決定之行政訴訟管轄法院。又第二條所定有關軍人與權責機關間之相關權益爭議事件,如得依行政訴訟法逕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亦應以勤務法庭為行政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於第一項後段定明。 二、第二項定明勤務法庭審理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行政訴訟法審理。 三、第三項定明勤務法庭與其他法院間之審判權爭議(例如民事或一般行政訴訟事件)之處理,應準用法院組織法。 四、第四項定明勤務法庭應妥速審理案件,另授權國防部得針對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有關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訂定審理細則。
一、第一項前段定明不服復審或再申訴決定之行政訴訟管轄法院。又第二條所定有關軍人與權責機關間之相關權益爭議事件,如得依行政訴訟法逕行提起訴訟(例如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時,亦應以勤務法庭為行政訴訟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於第一項後段定明。 二、第二項定明勤務法庭審理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準用行政訴訟法審理。 三、第三項定明勤務法庭與其他法院間之審判權爭議(例如民事或一般行政訴訟事件)之處理,應準用法院組織法。 四、第四項定明勤務法庭應妥速審理案件,另授權國防部得針對勤務法庭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有關之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訂定審理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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