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軍人與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間關於身分、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法旨在保障軍人權益,並妥慎處理國家與軍人間之公法爭議,如軍人身分、財產(例如待遇、退除給與、撫卹及軍人保險)、獎勵、懲罰、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等事件之救濟。軍人不服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對其所為上述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或改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提出救濟。另因應未來法律對於軍人兼具公職律師或醫師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身分或特定行政處分為特別救濟規定之可能,爰定明軍人權益之救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本法之復審、申訴及再申訴之規範性質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相似,亦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故各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本法施行後,應不再受理涉及軍人提起之公法爭議事件;如有收受,應逕行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或申訴管轄機關。 三、另本條所定「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係指軍人隸屬之編制或實際執行勤務(例如借調其他機關或機構)之機關(單位)。又審酌軍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未必有權核(審)定並作成對軍人任免、待遇支給、獎懲、考績、退除給與等行政處分或實施管理措施(例如教育部所屬軍訓教官之任免及退除給與係由國防部或所屬軍事機關審定),爰將有權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機關統稱為「人事權責機關」,並與軍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共同簡稱為「權責機關」,併予敘明。
一、本法旨在保障軍人權益,並妥慎處理國家與軍人間之公法爭議,如軍人身分、財產(例如待遇、退除給與、撫卹及軍人保險)、獎勵、懲罰、考績及其他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等事件之救濟。軍人不服其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或人事權責機關對其所為上述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或改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程序規定提出救濟。另因應未來法律對於軍人兼具公職律師或醫師等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身分或特定行政處分為特別救濟規定之可能,爰定明軍人權益之救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本法之復審、申訴及再申訴之規範性質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相似,亦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故各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本法施行後,應不再受理涉及軍人提起之公法爭議事件;如有收受,應逕行移送管轄之地方軍事法院官兵權益保障會或申訴管轄機關。 三、另本條所定「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係指軍人隸屬之編制或實際執行勤務(例如借調其他機關或機構)之機關(單位)。又審酌軍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未必有權核(審)定並作成對軍人任免、待遇支給、獎懲、考績、退除給與等行政處分或實施管理措施(例如教育部所屬軍訓教官之任免及退除給與係由國防部或所屬軍事機關審定),爰將有權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機關統稱為「人事權責機關」,並與軍人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行政法人共同簡稱為「權責機關」,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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