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申訴人不服再申訴決定者,除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外,得於再申訴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但再申訴決定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一個月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未依第六十八條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於權保會指定期間內作成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再申訴人得於指定期間屆滿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逕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 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依第六十八條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再作成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再申訴人仍有不服者,得逕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準用第一項規定。 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合併審議之再申訴決定者,再申訴人得向該合併審議之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合併提起行政訴訟。 前四項訴訟,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立法理由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意旨,於第一項定明不服再申訴決定者,除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外,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又再申訴決定書如係於再申訴人於海上執行勤務即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因再申訴人無從即時提起行政訴訟,爰於但書規定起訴之不變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權保會依第六十八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作成命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指定期間內為一定或另為行政處分、管理措施之再申訴決定時,倘該機關未依再申訴決定意旨處理時,再申訴人得逕提行政訴訟,理由同第五十五條說明二。 三、第四項定明再申訴人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合併決定之再申訴事件,得合併向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理由同第五十五條說明三。 四、再申訴事件屬性質較輕微、簡易之訴訟事件,為使事件儘早審結,第五項定明此類事件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七八五號解釋理由書:「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意旨,於第一項定明不服再申訴決定者,除原行政處分或原管理措施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外,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向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又再申訴決定書如係於再申訴人於海上執行勤務即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因再申訴人無從即時提起行政訴訟,爰於但書規定起訴之不變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權保會依第六十八條準用第四十九條,作成命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於指定期間內為一定或另為行政處分、管理措施之再申訴決定時,倘該機關未依再申訴決定意旨處理時,再申訴人得逕提行政訴訟,理由同第五十五條說明二。 三、第四項定明再申訴人不服依第九條第三項合併決定之再申訴事件,得合併向權保會所在地之勤務法庭提起行政訴訟,理由同第五十五條說明三。 四、再申訴事件屬性質較輕微、簡易之訴訟事件,為使事件儘早審結,第五項定明此類事件應由勤務法庭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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