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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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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指定相當期間,命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速為一定之行政處分。
  2. 2.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於指定之期間內另為處分。

立法沿革 1

(1130715 制定)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指定相當期間,命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速為一定之行政處分。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於指定之期間內另為處分。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不作為復審」有理由時,權保會應限期該權責機關速為一定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復審人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反否准復審」有理由時,權保會除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外,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於指定期間內另為處分。

(1130715 制定)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不作為復審」有理由時,權保會應限期該權責機關速為一定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復審人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反否准復審」有理由時,權保會除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外,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於指定期間內另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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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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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49 條規定:「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指定相當期間,命應為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第 49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