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權責機關之不作為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指定相當期間,命應為行政處分之權責機關速為一定之行政處分。 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駁回之行政處分提起之復審有理由者,權保會應以決定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於指定之期間內另為處分。
立法理由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不作為復審」有理由時,權保會應限期該權責機關速為一定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復審人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反否准復審」有理由時,權保會除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外,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於指定期間內另為處分。
一、參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於第一項定明復審人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不作為復審」有理由時,權保會應限期該權責機關速為一定處分。 二、第二項定明復審人依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反否准復審」有理由時,權保會除撤銷原駁回行政處分之一部或全部外,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命其於指定期間內另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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