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第 一 款 國土保育地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款 國土保育地區
- 申請案件應具體說明範圍及面積之合理性,並以最小需用為原則。但依第三十三條規定實施彌補復育者,不在此限。
- 申請案件屬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應說明區位無可替代性。
申請案件應考量維護自然環境及景觀,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申請案件範圍內留設適當比率之開放及緩衝空間,作為開放性之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使用。 二、應避免破壞申請案件範圍及其周邊地區既有生態廊道或生態網絡之完整性及多樣性。 三、申請案件範圍內綠覆率應達百分之六十。 四、申請案件扣除不可使用區及資源保育區面積後,山坡地之透水面積應達剩餘計畫面積之百分之六十,平地之透水面積應達剩餘計畫面積之百分之四十。
申請案件應以原始地形地貌最小擾動為原則,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配置應尊重自然景觀之特色,並以集中規劃為原則。 二、道路應順應自然地形、地貌規劃。 三、整地應求挖填方最小及平衡,如對申請案件範圍外取、棄土,應取得取、棄土主管機關同意文件。
- 申請案件就使用造成之生態環境損失,應依下列原則於範圍內劃設資源保育區實施彌補復育,其面積不得小於扣除不可使用區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一、區位應優先考量自然地形、地貌及地質條件劃設。 二、除必要之道路、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等使用無法避免外,應設置完整集中之資源保育區。 三、不得作為建築基地或規劃道路、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四、滯洪設施如採生態工程方式設置,兼具滯洪、生物棲息與環境景觀等功能,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其面積得納入計算。 五、應配合申請案件範圍及其周邊地區生態資源,提出彌補復育之具體措施。
- 申請案件屬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計畫,申請人敘明理由,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者,得於與申請案件同一鄉(鎮、市、區)內劃設資源保育區,或以其他具體可行之彌補復育措施替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