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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33

  1. 1.申請案件就使用造成之生態環境損失,應依下列原則於範圍內劃設資源保育區實施彌補育,其面積不得小於扣除不可使用區面積之百分之三十: 一、區位應優先考量自然地形、地貌及地質條件劃設。 二、除必要之道路、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等使用無法避免外,應設置完整集中之資源保育區。 三、不得作為建築基地或規劃道路、公共設施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四、滯洪設施如採生態工程方式設置,兼具滯洪、生物棲息與環境景觀等功能,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其面積得納入計算。 五、應配合申請案件範圍及其周邊地區生態資源,提出彌補復育之具體措施。
  2. 2.申請案件屬國防、重大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計畫,申請人敘明理由,經國土計畫審議會同意者,得於與申請案件同一鄉(鎮、市、區)內劃設資源保育區,或以其他具體可行之彌補復育措施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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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土計畫使用許可審議規則第 33 條規定:「申請案件就使用造成之生態環境損失,應依下列原則於範圍內劃設資源保育區實施彌補復育,其面積不得小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