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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及許可審查準則

  • 異動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生效狀態:※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四日訂定發布全文 13 條,依第 13 條規定:自再生醫療製劑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 附件:

本準則依再生醫療製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再生醫療製劑品名,應符合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十四條之規定;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並準用該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三項之規定。

有附款許可之再生醫療製劑,其標籤、仿單、包裝之內容、格式、字體及其他申請時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應符合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領取有附款許可函時,並準用該條第六項之規定。

申請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及發藥品許可證、核予有附款許可,應依附件一及附件二之規定,檢附文件及資料。

申請有附款許可者,應於提出申請時,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以書面提出說明。

  1. 申請查驗登記及予有附款許可者,接獲有附款許可函領取通知時,應於三個月內領取,並依下列程序辦理,未依期限領取者,不予核准: 一、檢附依核定草本印妥之標籤、仿單、包裝實體或彩色擬稿各二份;以線上平台提交者,僅須檢附實體或彩色擬稿各一份。 二、於藥品仿單查詢平台完成下列建檔作: (一)藥品外觀。 (二)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標籤、仿單、包裝。 三、檢附已用申請人及負責人印章之領取通知函正本。 四、檢附領取通知函原附之下列文件、資料: (一)標籤、仿單、外包裝核定草本。 (二)藥品查驗登記申請書影本。 (三)有附款許可函影本。
  2. 申請人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前項作業,所檢附之標籤、仿單、包裝或其他相關物品、文件、資料有錯誤而須重新更正刊印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更正,更正後始得領取有附款許可函。
  3. 查驗登記應檢附之藥物優良製造準則證明文件、西藥優良運銷準則證明文件及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於申請時未能檢具者,應於領取有附款許可函前補正完成。
  1. 藥商申請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除臨床試驗報告外,得提供真實世界證據(Real-World Evidence, RWE),作為藥品療效及安全性審查之輔助證據。
  2. 前項臨床試驗報告及真實世界證據,其就試驗設計或分析方法之擇定,得納入以病人為中心之藥品研發(Patient-Focused Drug Development, PFDD),作為藥品風險效益評估之一部。

前條所稱真實世界證據,指使用下列於真實環境所取得之數據,經當方法分析取得之證據: 一、病歷或其他健康紀錄。 二、健康保險資料庫。 三、藥品上市前後之研究資料。 四、病人或疾病登記資料庫。 五、其他有助於產出真實世界證據之數據來源。

申請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中央主管機關認有檢驗必要時,得要求藥商檢送樣品以供查驗。

申請有附款許可之變更登記準用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有關藥品許可證變更登記之規定。

申請有附款許可之移轉登記,準用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有關藥品許可證移轉登記之規定。

申請再生醫療製劑查驗登記、藥品許可證及有附款許可之變更登記、移轉登記,與藥品許可證之展延、換發與補發,本準則未規定者,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其他有關法令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之規定。

本準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