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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五節 旅宿服務工作與商港碼頭貨物裝卸集散作業及其他工作

§ 39–413

39
  1. 雇主自我國境外引進或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境內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工作,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自發聘僱許可次月或再次月起,依聘僱許可人數,以不低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數額,調高勞工保險或勞工職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等級最低之全時工作本國勞工月薪資總額,且調高後不得為不利益變更。 二、依前款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並依法申報提高月投保薪資等級,至少一級。但核發聘僱許可當月之月投保薪資屬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第一級者,應至少提高至第三級。
  2. 雇主依前項規定調高全時工作本國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於雇主依第五十七條規定提出申請時,以前二個月當月之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級為計算基準。
  3. 雇主依第五十七條規定申請資格認定,其人數最高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之百分之十。
41
雇主聘僱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第十三款之商港碼頭貨物裝卸集散作,須依商港法航業法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或貨櫃集散站經營業。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