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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節 通則

§ 42–443

42
  1.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中央主管機關得另定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項目。
  2. 依前項規定另定之項目,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應採網路傳輸方式為之。但有正當理由,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3.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之方式申請者,申請文件書面原本,應自行保存至少五年。
43
  1.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技術人力之應備文件中,有經政府機關(構)或國營事機構開具之證明文件,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自網路查知者,雇主得予免附。
  2. 前項免附之文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4
  1.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所定之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聘僱。
  2. 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所定之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聘僱。
  3. 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除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外,應由曾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外國技術人力工作。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