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 44 條
- 1.雇主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申請聘僱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所定之工作: 一、原雇主: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申請。 二、新雇主:於前款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聘僱。
- 2.雇主應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前二個月至四個月內,申請聘僱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從事第五條所定之工作,並自其聘僱許可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聘僱。
- 3.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規定之外國技術人力,除從事第五條第十款之家庭看護技術工作者外,應由曾受聘僱之雇主,申請聘僱從事外國技術人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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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間名詞
- 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條文
- 第五條條文
- 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條文
- 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目條文
- 第五條第十款條文
-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 5 條條文
- 外國技術人力工作資格及許可管理辦法 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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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