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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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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規定,再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者,其再任之職務應與所具資格相當,並依原核定有案之相當俸(薪)級起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時,應對再任之職務與所具資格相當,並依原核定有案之相當俸(薪)級起敘。這表示當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時,他們的職務應該與他們原先擁有的資格相匹配,並且他們的薪資起點應該基於原先被核定的相應薪資級別。一個與這個規定相關的範例是,如果一位原先擔任高級管理職位的公務員被撤銷資格後再任公務員,他的再任職務應該與他原先的資格相當,例如可能是中級管理職位,並且他的薪資起點應該基於原先被核定的相應薪資級別。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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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再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者,其再任之職務應與所具資格相當,並依原核定有案之相當俸(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 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