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規定,再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者,其再任之職務應與所具資格相當,並依原核定有案之相當俸(薪)級起敘。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再任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時,應對再任之職務與所具資格相當,並依原核定有案之相當俸(薪)級起敘。這表示當再任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時,他們的職務應該與他們原先擁有的資格相匹配,並且他們的薪資起點應該基於原先被核定的相應薪資級別。一個與這個規定相關的範例是,如果一位原先擔任高級管理職位的公務員被撤銷資格後再任公務員,他的再任職務應該與他原先的資格相當,例如可能是中級管理職位,並且他的薪資起點應該基於原先被核定的相應薪資級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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