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以上法規文本,《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的內容共有三項規定: 1. 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本條例施行時,如已逾退休限齡不符現行公務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法律,無法再任者;或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再任,而無適當職缺可供其再任者,得由當事人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主管機關,依當時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規定辦理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 這項規定是針對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在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而失去相關資格,使其失去了再任職的能力或沒有適合的職缺供其再任的情形。根據當時的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遣、退休及保險法令規定,當事人可以檢附證明文件,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主管機關,辦理相應的資遣、退休及請領保險給付程序。 2. 前項資遣給與及退休金,均依其最後在職時經銓敘機關或核定權責機關(構)、學校審定之俸(薪)級,按現職相當職等、俸(薪)級人員月俸(薪)額計算,並自申請審定生效之日發給。 這項規定是針對資遣給與及退休金的發放標準,根據當事人在最後在職時的職位及相對應的俸(薪)級人員月俸(薪)額來計算。發放的時間是根據申請審定生效之日來計算。 3. 第一項保險給付,以其最後在保當月之保險俸(薪)給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並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之給付月數發給。 這項規定是針對保險給付的標準,根據當事人最後在保當月的保險俸(薪)給數額為計算給付的基準。發放的月數則是根據《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的規定進行發放。 這些法規信息的來源來自於所提供的法條原文,並且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公務人員保險法》有關。根據這些法規,可以了解到在戒嚴時期受損的人民,有一定的權利回復和維護的機會。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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