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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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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得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轉各該核定權責機關辦理。原服務關(構)、學校裁撤或改組者,應向上級機關(構)、學校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申請。
  2. 2.前項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之回復,均依其最後在職時經銓敘機關或核定權責機關(構)、學校審定之俸(薪)級,按現職相當職等(官階)、俸(薪)級人員月俸(薪)額計算,並自申請審定生效之日發給。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的規定: 1.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的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的回復,可以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各相應的核定權責機關辦理。如果原服務關(構)、學校已經裁撤或改組,則應向上級機關(構)、學校或承接其業務的機關(構)、學校申請。 例如,如果原服務機關因裁撤或改組已不存在,則可以向承接其業務的機關(構)、學校申請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 2. 根據前項規定,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的回復將根據申請人在最後在職時經銓敘機關或核定權責機關(構)、學校審定的俸(薪)級來計算。回復後的金額將根據申請審定生效的日期開始支付。 例如,如果申請人在最後在職時的俸(薪)級是相當於現職職等(官階)、俸(薪)級人員月俸(薪)額的話,那麼回復後的金額將依照這個標準來計算並支付,並從申請審定生效的日期開始支付。

相關函釋 1

  • 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退休金名詞
  • 名詞
  • 核定名詞
  • 承受名詞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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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之回復,得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