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的規定: 1.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指的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的回復,可以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核轉各相應的核定權責機關辦理。如果原服務關(構)、學校已經裁撤或改組,則應向上級機關(構)、學校或承接其業務的機關(構)、學校申請。 例如,如果原服務機關因裁撤或改組已不存在,則可以向承接其業務的機關(構)、學校申請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 2. 根據前項規定,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的回復將根據申請人在最後在職時經銓敘機關或核定權責機關(構)、學校審定的俸(薪)級來計算。回復後的金額將根據申請審定生效的日期開始支付。 例如,如果申請人在最後在職時的俸(薪)級是相當於現職職等(官階)、俸(薪)級人員月俸(薪)額的話,那麼回復後的金額將依照這個標準來計算並支付,並從申請審定生效的日期開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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