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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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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構)、學校於收受本條例所定之各項申請案,認為屬其主管權責時,應即移送權責主管機關(構)、學校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若各機關(構)、學校認為收到的申請案不屬於其主管權責範圍,應立即轉送給有權責的主管機關(構)、學校辦理。這項規定主要是為了確保各機關(構)、學校在處理申請案時有明確的權限範圍,避免權責不清或重複辦理同一案件的情況發生。 例如,如果一個人向某個機關提交申請,但該機關認為這個案件不屬於其主管範圍,該機關應將該申請案轉交給有權責的主管機關辦理。這樣可以確保案件能夠在適當的管轄範圍內進行審理和處理。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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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規定:「各機關(構)、學校於收受本條例所定之各項申請案,認為非屬其主管權責時,應即移送權責主管機關(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