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第四條之請求發還或補償事件,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根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若有根據該法第四條提出發還或補償請求的案件,應適用冤獄賠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依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羈押或執行徒刑或拘役的賠償,根據羈押或執行的天數,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支付相應的賠償金額。該條例也定明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之程序應由受理賠償案件的機關依該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是否應該賠償。具體案例可參考上述資料中提到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的決定書,以及個案所涉及的相關賠償金額和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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