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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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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四條之請求發還或補償事件,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若有根據該法第四條提出發還或補償請求的案件,應適用冤獄賠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依照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對於羈押或執行徒刑或拘役的賠償,根據羈押或執行的天數,以每日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支付相應的賠償金額。該條例也定明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之程序應由受理賠償案件的機關依該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決定是否應該賠償。具體案例可參考上述資料中提到的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的決定書,以及個案所涉及的相關賠償金額和期間。

  • 第四條條文
  • 冤獄賠償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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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四條之請求發還或補償事件,準用冤獄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