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如果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情形,即在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而喪失或被撤銷任職資格,他們可以向原服務機關(構)或學校申請再任。原服務機關(構)或學校應按照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規進行查證並核轉進用權責的主管機關(構)或學校辦理。如果原服務機關(構)或學校已裁撤或改組,則應向上級機關(構)或承受其業務的機關(構)或學校申請再任。受理申請的機關(構)或學校應評估申請再任人員的任用或聘任資格,並進行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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