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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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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得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再任。原服務機關(構)、學校應依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規予以查證轉進用權責主管機關(構)、學校辦理。原服務機關(構)、學校裁撤或改組者,應向上級機關(構)、學校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構)、學校申請再任。
  2. 2.前項受理申請機關(構)、學校對於申請再任人員,應審酌其所具任用、聘任資格,予以安置。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依照《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如果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的情形,即在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而喪失或被撤銷任職資格,他們可以向原服務機關(構)或學校申請再任。原服務機關(構)或學校應按照現行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任用法規進行查證並核轉進用權責的主管機關(構)或學校辦理。如果原服務機關(構)或學校已裁撤或改組,則應向上級機關(構)或承受其業務的機關(構)或學校申請再任。受理申請的機關(構)或學校應評估申請再任人員的任用或聘任資格,並進行安置。

相關函釋 1

  •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承受名詞
  • 審酌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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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得向原服務機關(構)、學校申請再任。原服務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 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