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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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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回復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者,須檢附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之證明文件,向考試院申請回復。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如果申請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申請人必須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證明其因在戒嚴時期犯了內亂罪、外患罪而失去或被撤銷考試及格的資格。申請人需向考試院提交這些證明文件才能申請回復考試及格資格。 資料來源: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內亂罪名詞
  • 裁判名詞
  • 通緝名詞
  • 撤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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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申請回復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者,須檢附於戒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