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回復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者,須檢附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外患罪,經裁判確定、或交付感化、或提起公訴、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而喪失或被撤銷考試及格資格之證明文件,向考試院申請回復。
根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如果申請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之資格,申請人必須提供相關的證明文件,證明其因在戒嚴時期犯了內亂罪、外患罪而失去或被撤銷考試及格的資格。申請人需向考試院提交這些證明文件才能申請回復考試及格資格。 資料來源: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