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的解釋如下: 1.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具體指涉及不同情形的機關(構)如下: a. 申請回復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者,應向考試院提出申請。 b. 申請回復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格者,如果該申請涉及需要銓敘的情形,則應向銓敘部提出申請;如果不需要銓敘,則應向該權責機關(構)提出申請,該權責機關(構)根據相應的任用法規進行處理。 c. 申請回復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者,應向該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法規所規定的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d. 申請回復撫卹金、退休金或保險金領受人資格者,應向涉及核定的相應機關提出申請。 2. 本條例第三條第五項所稱的主管機關,指的是負責核定退休金、撫卹金的主管機關。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人民在戒嚴時期因犯了某些罪行而被判定或交付了感化、提起了公訴、或者有案件尚未結案而喪失了公務人員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資格,那麼他可以向考試院提出申請,考試院就是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的主管機關。同樣地,如果該人想回復公務人員或教育人員資格,並且需要經過銓敘,他就需要向銓敘部提出申請,銓敘部就是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的主管機關。 請注意,上述的解釋只是根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的內容進行解讀,並未包含其他相關法規和法條的內容。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