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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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17條的規定,中華民國的國防、警察、海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的人員,如果認為在領海或鄰接區內的人或物有違反相關法令的可能,可以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在必要時,可以扣留、逮捕或留置。 根據此法條,有關機關人員在進行緊追、登臨、檢查的時候,可以相互替補,接續執行職務。 一個與此法條相關的例子是,如果一艘船在領海或鄰接區內被認為可能從事走私活動,海關人員可以進行緊追、登臨、檢查船上的貨物和人員,如果發現有違反相關法令的情況,可以扣留船舶和相關貨物,並可能逮捕相關人員。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
立法沿革 1 版
(0870102 制定)
中華民國之國防、警察、海關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對於在領海或鄰接區內之人或物,認為有違犯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者,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予扣留、逮捕或留置。 前項各有關機關人員在進行緊追、登臨、檢查時,得相互替補,接續為之。
立法理由一、參照一九五八年領海及鄰接區公約第十六條及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沿海國可在其領海內採取必要的步驟以防止非無害通過,及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一一條規定,沿海國對外國船舶違反該國法律和規章時,可對該外國船舶進行緊追,本條明定我國之國防、警察或其他機關,對在領海或鄰接區內之人或物,認為有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時,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予扣留、逮捕或滯留。 二、為符合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一一條規定之精神,第二項明定在進行緊追、登臨、檢查時,各有關機關得相互替補,接續為之,以達合作防止非無害通過之目的。
- 法令名詞
- 扣留名詞
- 逮捕名詞
一、參照一九五八年領海及鄰接區公約第十六條及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二十五條之規定,沿海國可在其領海內採取必要的步驟以防止非無害通過,及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一一條規定,沿海國對外國船舶違反該國法律和規章時,可對該外國船舶進行緊追,本條明定我國之國防、警察或其他機關,對在領海或鄰接區內之人或物,認為有違反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虞時,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必要時得予扣留、逮捕或滯留。 二、為符合一九八二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一一一條規定之精神,第二項明定在進行緊追、登臨、檢查時,各有關機關得相互替補,接續為之,以達合作防止非無害通過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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