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 23 條的規定,中央研究院設有秘書長和副秘書長職位,秘書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秘書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秘書長承院長之命,綜合處理本院行政工作,副秘書長則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行政工作。此外,秘書長、副秘書長以及處理行政工作的一級單位主管,除人事、政風及主計單位主管外,可以由研究員或研究技師兼任。 參考資料: - 中華民國立法院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s://law.moj.gov.tw/ENG/LawClass/LawAll.aspx?pcode=L0060017)
總務組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不動產、公物及檔案保管、處理事項。 二、關於本院營繕工程、院園、景物、道路、房舍修建之監督事項。 三、關於經費出納、保管事項。 四、關於事務管理及員工福利事項。 五、關於不屬其他各所、處、組、室事項。 六、其他交辦事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總務組職掌。
中央研究院總辦事處置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處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組主任四人,中心主任二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中心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三人至五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高級分析師一人或二人,高級管理師二人或三人,高級設計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秘書六人至十人,編審四人至六人,技正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秘書五人,編審三人,技正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九人至二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其中四人,得由高級分析師或高級管理師兼任;專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分析師一人或二人,維護工程師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管理師一人至三人,設計師二人至四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科員三十八人至五十四人,技士四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技佐四人至六人,助理管理師二人至四人,助理設計師一人至三人,職務均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技佐三人,助理管理師二人,助理設計師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護士一人,列士(生)級;辦事員六人至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前項所列處長、副處長、組主任、中心主任得由研究員兼任。 本法修正施行前,本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占用第一項書記職缺,得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中央研究院置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至第十四職等,承院長之命,綜合處理本院行政工作;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行政工作。 秘書長、副秘書長及處理行政工作之一級單位主管,除人事、政風及主計單位主管外,均得由研究員或研究技師兼任。
立法理由一、參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組織法中僅就主要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予以規範,其餘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於編制表規範即可;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秘書長、副秘書長職務列等、掌理事項等,以符立法體例。 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法修正後,本院置有研究技術人員,是類人員除參與、協助研究人員研究之外,尚須著重其研發成果、支援研究所(處)、中心執行研究計畫之技術能力,資深優秀之研究技師除具專業技術能力外,透過參與各項行政會議,對於行政事務亦相當熟悉,亦有兼任主管職務之實際需要。是以,為應本院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原條文第二項予以修正,使研究技師亦得兼任行政主管職務。 三、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本法修正施行前,本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之規定,依體例只須於編制表規定即可,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總務組職掌。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參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七條規定,組織法中僅就主要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予以規範,其餘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於編制表規範即可;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明定秘書長、副秘書長職務列等、掌理事項等,以符立法體例。 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本法修正後,本院置有研究技術人員,是類人員除參與、協助研究人員研究之外,尚須著重其研發成果、支援研究所(處)、中心執行研究計畫之技術能力,資深優秀之研究技師除具專業技術能力外,透過參與各項行政會議,對於行政事務亦相當熟悉,亦有兼任主管職務之實際需要。是以,為應本院學術研究發展需要,原條文第二項予以修正,使研究技師亦得兼任行政主管職務。 三、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本法修正施行前,本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時止之規定,依體例只須於編制表規定即可,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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