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3條的規定: 1. 中央研究院設置一位特任的院長,負責綜理院務。並且設置二至三位副院長,職務與簡任第十四職等相同,協助院長處理院務。 2. 院長由本院評議會從院士中選舉三位候選人,呈請總統遴選並任命。副院長由院長從院士中遴選,並在任期結束前向總統報請任命。 3. 院長的任期為五年,可以連續當選一次。 這些規定顯示中央研究院的組織架構,包括院長和副院長的職責和任命方式。根據這些規定,院長和副院長都是由院士中選出來的,並且經過評議會和總統的任命程序。院長的任期為五年,可以連續當選一次。
中央研究院設院長一人,特任。 院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宜。
本院設研究所如左: 一、數學研究所。 二、天文研究所。 三、物理研究所。 四、化學研究所。 五、地質研究所。 六、動物研究所。 七、植物研究所。 八、氣象研究所。 九、哲學研究所。 十、教育學研究所。 一一、中國文學研究所。 一二、歷史語言研究所。 一三、法律研究所。 一四、經濟研究所。 一五、社會研究所。 一六、醫學研究所。 一七、藥物學研究所。 一八、體質人類學研究所。 一九、工學研究所。 二十、心理學研究所。 二一、地理研究所。 二二、考古學研突所。 二三、民族學研究所。 國立中央研究院於必要時,得依評議會之決議,增設其他研究所或研究室。 關於各研究所所長及研究入員之資格,由評議會定之。
國立中央研究院設研究所如左: 一、數學研究所。 二、天文研究所。 三、物理研究所。 四、化學研究所。 五、地質研究所。 六、動物研究所。 七、植物研究所。 八、氣象研究所。 九、哲學研究所。 十、教育學研究所。 十一、中國文學研究所。 十二、歷史語言研究所。 十三、法律研究所。 十四、經濟研究所。 十五、社會研究所。 十六、醫學研究所。 十七、藥物學研究所。 十八、體質人類學研究所。 十九、工學研究所。 二十、心理學研究所。 廿一、地理研究所。 廿二、考古學研突所。 廿三、民族學研究所。 國立中央研究院於必要時,得依評議會之決議,增設其他研究所或研究室。 關於各研究所所長及研究入員之資格,由評議會定之。
中央研究院設研究所如左: 一、數學研究所。 二、天文研究所。 三、物理研究所。 四、化學研究所。 五、地質研究所。 六、動物研究所。 七、植物研究所。 八、氣象研究所。 九、哲學研究所。 十、教育學研究所。 十一、中國文學研究所。 十二、歷史語言研究所。 十三、法律研究所。 十四、經濟研究所。 十五、社會研究所。 十六、醫學研究所。 十七、藥物學研究所。 十八、體質人類學研究所。 十九、工學研究所。 二十、心理學研究所。 二十一、地理研究所。 二十二、考古學研究所。 二十三、民族學研究所。 中央研究院於必要時,得依評議會之決議,增設其他研究所或研究室。 關於各研究所所長及研究人員之資格,由評議會定之。
中央研究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院務;副院長一人或二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院長處理院務。
立法理由一、就原條文第四條修正。 二、增設副院長之職位,協助處理院務。原組織法第十三條:「中央研究院置總幹事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全院行政事宜‥‥」按「總幹事」名稱,現習用於民間法團(如農會等)在機關則應為「副院長」或「秘書長」,而按上舉本院總幹事之職務權責,實類似於「副院長」。況學術機關之行政事宜,皆直接與學術有關,本院現有之十八個研究所,各包括之門類甚廣,語其大別,則涵攝自然科學之「數理」、「生物」二組,人文社會科學之「人文」組,自非總幹事一人所易處理所有學術行政事宜。院長綜理院務,推行重要決策,須有副院長為之襄助。爰增設「副院長一人或二人‥‥」委屬當前及日後發展切要之舉。
中央研究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院務;副院長二人或三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院長處理院務。 院長,由本院評議會就院士中選舉產生,報請總統任命之。副院長,由院長就院士中遴選,併同其任期報請總統任命之。 院長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副院長任期不得跨越院長任期。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中央研究院置院長一人,特任,綜理院務;副院長二人或三人,職務均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院長處理院務。 院長,由本院評議會就院士中選舉候選人三人,呈請總統遴選並任命之。副院長,由院長就院士中遴選,併同其任期報請總統任命之。 院長任期五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中央研究院設院長一人,特任。 院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宜。
本院設研究所如左: 一、數學研究所。 二、天文研究所。 三、物理研究所。 四、化學研究所。 五、地質研究所。 六、動物研究所。 七、植物研究所。 八、氣象研究所。 九、哲學研究所。 十、教育學研究所。 一一、中國文學研究所。 一二、歷史語言研究所。 一三、法律研究所。 一四、經濟研究所。 一五、社會研究所。 一六、醫學研究所。 一七、藥物學研究所。 一八、體質人類學研究所。 一九、工學研究所。 二十、心理學研究所。 二一、地理研究所。 二二、考古學研突所。 二三、民族學研究所。 國立中央研究院於必要時,得依評議會之決議,增設其他研究所或研究室。 關於各研究所所長及研究入員之資格,由評議會定之。
國立中央研究院設研究所如左: 一、數學研究所。 二、天文研究所。 三、物理研究所。 四、化學研究所。 五、地質研究所。 六、動物研究所。 七、植物研究所。 八、氣象研究所。 九、哲學研究所。 十、教育學研究所。 十一、中國文學研究所。 十二、歷史語言研究所。 十三、法律研究所。 十四、經濟研究所。 十五、社會研究所。 十六、醫學研究所。 十七、藥物學研究所。 十八、體質人類學研究所。 十九、工學研究所。 二十、心理學研究所。 廿一、地理研究所。 廿二、考古學研突所。 廿三、民族學研究所。 國立中央研究院於必要時,得依評議會之決議,增設其他研究所或研究室。 關於各研究所所長及研究入員之資格,由評議會定之。
中央研究院設研究所如左: 一、數學研究所。 二、天文研究所。 三、物理研究所。 四、化學研究所。 五、地質研究所。 六、動物研究所。 七、植物研究所。 八、氣象研究所。 九、哲學研究所。 十、教育學研究所。 十一、中國文學研究所。 十二、歷史語言研究所。 十三、法律研究所。 十四、經濟研究所。 十五、社會研究所。 十六、醫學研究所。 十七、藥物學研究所。 十八、體質人類學研究所。 十九、工學研究所。 二十、心理學研究所。 二十一、地理研究所。 二十二、考古學研究所。 二十三、民族學研究所。 中央研究院於必要時,得依評議會之決議,增設其他研究所或研究室。 關於各研究所所長及研究人員之資格,由評議會定之。
一、就原條文第四條修正。 二、增設副院長之職位,協助處理院務。原組織法第十三條:「中央研究院置總幹事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全院行政事宜‥‥」按「總幹事」名稱,現習用於民間法團(如農會等)在機關則應為「副院長」或「秘書長」,而按上舉本院總幹事之職務權責,實類似於「副院長」。況學術機關之行政事宜,皆直接與學術有關,本院現有之十八個研究所,各包括之門類甚廣,語其大別,則涵攝自然科學之「數理」、「生物」二組,人文社會科學之「人文」組,自非總幹事一人所易處理所有學術行政事宜。院長綜理院務,推行重要決策,須有副院長為之襄助。爰增設「副院長一人或二人‥‥」委屬當前及日後發展切要之舉。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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