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制定之。
根據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第 1 條的規定,該法是根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所制定的。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如下: 「國家權力機關應按其屬性、性質區分及社會現實需要設立,不得超過其屬性、性質區分及社會現實需要之必要範圍,其組織與職權由法律定之。」 這表示國家安全會議組織法是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的規定,根據國家的屬性、性質區分和社會現實需要制定的一項法律。該法旨在確保國家安全會議能夠適切地組織和行使其職權,來維護國家的安全。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制定。
立法理由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制定之。
立法理由依據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爰配合修正本法之制定依據。
照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依據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四項規定:「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爰配合修正本法之制定依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