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1條的規定,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的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和免職等規定及程序應明確規定。對於相當於二級機關的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於專任者,在任命之前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其他獨立機關的合議制成員則由一級機關首長進行任命。當進行任命時,一級機關首長應指定其中一個成員擔任首長,另外一個成員擔任副首長。合議制成員的人數原則上為五人至十一人,除非有特殊需要,同一黨籍的成員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根據上述法條,例如在某個獨立機關中,合議制成員共有七人,其中兩人是由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的專任成員,其餘的五人則由一級機關首長進行任命。在這個機關中,首長指定其中一個成員擔任首長,另外一個成員擔任副首長。同時,根據法條的要求,這七人中同一黨籍的成員不得超過一定比例,以確保合議制的平衡和多元性。
獨立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其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及任命程序;相當二級機關者,由一級機關首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他機關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 前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七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並應為專任。
立法理由一、獨立機關相當二級機關者,其首長、副首長及合議制之成員,由總統提名後,須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任命,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至於獨立機關之首長、副首長或合議制成員之任命程序及任期,則於第一項後段規範,以彰顯並保障其職權之獨立性。 二、第二項明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人數及專任原則。
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均應明定其任職期限、任命程序、停職、免職之規定及程序。但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其合議制成員中屬專任者,應先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其他獨立機關合議制成員由一級機關首長任命之。 一級機關首長為前項任命時,應指定成員中之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 第一項合議制之成員,除有特殊需要外,其人數以五人至十一人為原則,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一定比例。
立法理由一、獨立機關主要職責在於行使職權必須嚴守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以確保公共利益之實現。為廣納各界菁英,同時肆應個別獨立機關業務差異性及確保重要人事組成之專業性及多元性。因此,對於性質特殊之獨立機關之合議制成員是否專任,應視獨立機關之個別差異於其設置法源中分別規定,並考量行政一體之必要性,賦予行政院院長應指定成員中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爰將原規定第一項分列為二項。 二、原規定第二項,配合修正為第三項;並為應實際業務需要修正增列合議制成員人數上限至十一人,俾賦予未來合議制成員人才延攬之彈性。
一、獨立機關相當二級機關者,其首長、副首長及合議制之成員,由總統提名後,須經立法院同意後始得任命,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至於獨立機關之首長、副首長或合議制成員之任命程序及任期,則於第一項後段規範,以彰顯並保障其職權之獨立性。 二、第二項明定獨立機關合議制之成員人數及專任原則。
一、獨立機關主要職責在於行使職權必須嚴守客觀、中立及專業立場,以確保公共利益之實現。為廣納各界菁英,同時肆應個別獨立機關業務差異性及確保重要人事組成之專業性及多元性。因此,對於性質特殊之獨立機關之合議制成員是否專任,應視獨立機關之個別差異於其設置法源中分別規定,並考量行政一體之必要性,賦予行政院院長應指定成員中一人為首長,一人為副首長,爰將原規定第一項分列為二項。 二、原規定第二項,配合修正為第三項;並為應實際業務需要修正增列合議制成員人數上限至十一人,俾賦予未來合議制成員人才延攬之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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