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得設具公法性質之行政法人,其設立、組織、營運、職能、監督、人員進用及其現職人員隨同移轉前、後之安置措施及權益保障等,應另以法律定之。
根據《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7條規定,為了執行特定的公共事務,在國家和地方自治團體以外,可以設立具有公法性質的行政法人。關於行政法人的設立、組織、運作、職能、監督、人員進用以及現任人員轉職前後的安置措施和權益保護等事項,應當另行通過法律予以規定。 資料來源: 1. 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7條 2. 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 3.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 4.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 這些法規應該是中華民國(台灣)的相關法律,其中《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的第37條規定了行政法人的設立和組織等事項。根據這個條文,為執行特定的公共事務,除了國家和地方自治團體外,可以設立具有公法性質的行政法人。行政法人的設立、組織、營運、職能、監督、人員進用以及現職人員轉職前後的安置措施和權益保障等事項,都需要通過法律進行定義。 舉例來說,根據資料提到的《國家表演藝術中心設置條例》、《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設置條例》和《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這些法規設立了具有公法性質的行政法人,並且對其組織和職能等進行了相應的規定。 總之,根據以上資料來源,可以得知《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7條是關於行政法人的設立和組織等事項的法律依據。
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得設具公法性質之行政法人,其設立、組織、營運、職能、監督、人員進用及其現職人員隨同移轉前、後之安置措施及權益保障等,應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應制定通則性法律作為創設行政法人之一般性規範基礎。
本條明定應制定通則性法律作為創設行政法人之一般性規範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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