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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歉,根據提供的背景資料,並沒有包含關於「立法院組織法第 11 條」的相關資訊,因此無法針對這條法條進行釋義。
立法委員對於本人缺席時議決之議案,不得為反對之動議。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對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施政方針、施政報告之質詢程序,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人數以二十一人為最高額。 各政黨黨團在委員會之席次,依其在院會中之席次比例分配之。 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 立法院各委員會設召集委員三人。 未參加黨團之委員或其所參加黨團人數未達按比例分配一個委員會席次之委員,視為共同參加一個黨團。 立法委員參加各委員會之名單,由其所屬政黨或政團提出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立法委員名額,自第四屆時由現有一六四人增加為二二五人。除委員會由十個增加至十二個之外,委員所參加委員會人數,最高額原為十八人,現則修正為二十一人為最高額。 二、為配合立法院未來走向政黨協商,各政黨黨團在委員會中之席次,改依其在院會中之席次比例分配,即採取政黨比例代表制。 三、為避免因委員參加委員會過多,而轉趨複雜化,並使立法委員專業化,原法規定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之原則,仍予維持。 四、有關各黨團在委員會席次之名單,明定由各政黨或政團提出。又為配合推動黨團之法制化,本法修正第三十三條條文,已賦予設置黨團之法源。
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人數以二十一人為最高額。 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若參加委員超出前項所定人數時,於召集委員選舉前五日由各該委員會登記之委員抽籤決定之。但經黨團同意者,委員得互換之。 立法院各委員會置召集委員三人。
立法理由一、刪除各委員會委員名單按照政黨比例之規定。 二、為避免各委員會人數分配爭議影響議事運作,參加委員會之委員超出委員會最高人數時,於召集委員選舉前五日由各該委員會登記之委員抽籤決定之。但經黨團同意者不在此限。
(刪除)
立法理由第十二條已規定:「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本條所定均為各委員會組織相關事項,為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並簡併法規,避免重複,爰將本條文規定事項移列至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予以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立法委員對於本人缺席時議決之議案,不得為反對之動議。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立法院會議,以院長為主席。
立法委員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對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施政方針、施政報告之質詢程序,由立法院定之。
一、本條係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立法委員名額,自第四屆時由現有一六四人增加為二二五人。除委員會由十個增加至十二個之外,委員所參加委員會人數,最高額原為十八人,現則修正為二十一人為最高額。 二、為配合立法院未來走向政黨協商,各政黨黨團在委員會中之席次,改依其在院會中之席次比例分配,即採取政黨比例代表制。 三、為避免因委員參加委員會過多,而轉趨複雜化,並使立法委員專業化,原法規定每一委員以參加一委員會為限之原則,仍予維持。 四、有關各黨團在委員會席次之名單,明定由各政黨或政團提出。又為配合推動黨團之法制化,本法修正第三十三條條文,已賦予設置黨團之法源。
一、刪除各委員會委員名單按照政黨比例之規定。 二、為避免各委員會人數分配爭議影響議事運作,參加委員會之委員超出委員會最高人數時,於召集委員選舉前五日由各該委員會登記之委員抽籤決定之。但經黨團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已規定:「立法院各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本條所定均為各委員會組織相關事項,為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並簡併法規,避免重複,爰將本條文規定事項移列至立法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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