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法規是指立法院組織法的第3條,該條規定了立法院的組織架構和成員的選舉辦法。根據該條第1項,立法院設有一位院長和一位副院長,這兩位的選舉是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的,具體的選舉辦法可以另外進行規定。而第2項則規定,立法院的院長和副院長在擔任該職位期間不得擔任政黨職務,並且要以公平中立的原則來行使職權,維護立法院的秩序,處理議事。 這部份的解釋不太確定,邀請人工專家來進行解答。
立法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經濟委員會。 五、財政委員會。 六、預算委員會。 七、教育文化委員會。 八、農林委員會。 九、交通委員會。 十、社會委員會。 十一、地政委員會。 十二、邊政委員會。 十三、僑務委員會。 十四、民法委員會。 十五、刑法委員會。 十六、商事法委員會。 十七、法制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委員會。
立法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地方自治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經濟及資源委員會。 五、財政金融委員會。 六、預算委員會。 七、教育文化委員會。 八、農林及水利委員會。 九、交通委員會。 十、社會委員會。 十一、勞工委員會。 十二、地政委員會。 十三、衛生委員會。 十四、邊政委員會。 十五、僑務委員會。 十六、民法委員會。 十七、刑法委員會。 十八、商事法委員會。 十九、法制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委員會或特種委員會。
立法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地方自治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經濟及資源委員會。 五、財政金融委員會。 六、預算委員會。 七、教育文化委員會。 八、農林及水利委員會。 九、交通委員會。 十、社會委員會。 十一、勞工委員會。 十二、地政委員會。 十三、衛生委員會。 十四、邊政委員會。 十五、僑務委員會。 十六、海事委員會。 十七、糧政委員會。 十八、民法委員會。 十九、刑法委員會。 二十、商事法委員會。 二十一、法制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委員會或特種委員會。
立法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經濟委員會。 五、財政委員會。 六、預算委員會。 七、教育委員會。 八、交通委員會。 九、邊政委員會。 十、僑務委員會。 十一、民法商法委員會。 十二、法制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委員會或特種委員會。
立法委員應於每次集會期間親自報到,出席會議。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應本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新增訂。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產生方式及授權另定選舉辦法之法源。至第二項則明定院長主持議事,應本公平中立立場,以維持會議秩序。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產生;其選舉辦法,另定之。 立法院院長、副院長不得擔任政黨職務,應本公平中立原則行使職權,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前段增訂「、副院長不得擔任政黨職務,」後段並增訂「行使職權」等文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立法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經濟委員會。 五、財政委員會。 六、預算委員會。 七、教育文化委員會。 八、農林委員會。 九、交通委員會。 十、社會委員會。 十一、地政委員會。 十二、邊政委員會。 十三、僑務委員會。 十四、民法委員會。 十五、刑法委員會。 十六、商事法委員會。 十七、法制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委員會。
立法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地方自治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經濟及資源委員會。 五、財政金融委員會。 六、預算委員會。 七、教育文化委員會。 八、農林及水利委員會。 九、交通委員會。 十、社會委員會。 十一、勞工委員會。 十二、地政委員會。 十三、衛生委員會。 十四、邊政委員會。 十五、僑務委員會。 十六、民法委員會。 十七、刑法委員會。 十八、商事法委員會。 十九、法制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委員會或特種委員會。
立法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地方自治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經濟及資源委員會。 五、財政金融委員會。 六、預算委員會。 七、教育文化委員會。 八、農林及水利委員會。 九、交通委員會。 十、社會委員會。 十一、勞工委員會。 十二、地政委員會。 十三、衛生委員會。 十四、邊政委員會。 十五、僑務委員會。 十六、海事委員會。 十七、糧政委員會。 十八、民法委員會。 十九、刑法委員會。 二十、商事法委員會。 二十一、法制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委員會或特種委員會。
立法院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委員會。 二、外交委員會。 三、國防委員會。 四、經濟委員會。 五、財政委員會。 六、預算委員會。 七、教育委員會。 八、交通委員會。 九、邊政委員會。 十、僑務委員會。 十一、民法商法委員會。 十二、法制委員會。 立法院於必要時,得增設其他委員會或特種委員會。
立法委員應於每次集會期間親自報到,出席會議。
一、本條係新增訂。 二、本條第一項明定立法院院長、副院長產生方式及授權另定選舉辦法之法源。至第二項則明定院長主持議事,應本公平中立立場,以維持會議秩序。
一、原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前段增訂「、副院長不得擔任政黨職務,」後段並增訂「行使職權」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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