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立法院組織法第5條的內容,可以得出以下解釋: 1. 立法院會議一般是公開進行的,但在某些情況下也可以進行秘密會議。 2.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有權請求開設秘密會議。 3. 除了秘密會議之外,立法院應該透過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全程轉播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的實況,並且全程錄影、錄音。 4. 秘密會議應該進行速記和錄音,不得公開。但經過院會同意後,可以公開。 5. 有關透過電視轉播的事項,需要編列預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並不受電波頻率租賃、借貸或轉讓的限制。 6. 議事轉播應該逐步提供無障礙資訊服務,例如同步聽打或手語翻譯,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夠平等參與政治和公共生活。 舉例來說,根據第3條的規定,立法院會議應該透過電視轉播,提供公眾觀看。這條規定的目的是為了增加政治透明度和公開性,讓人民了解立法院的工作。相關的法規依據是立法院組織法第5條,並且可以參考政府資訊公開法和無障礙資訊服務相關的法律法規。
立法院各委員會各設主席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立法院每一委員會,置委員三十九人至六十九人,各置召集委員三人或五人。 前項召集委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但每一委員不得兼任兩委員會召集委員。
立法院每一委員會置委員三十九人至六十九人,各置召集委員三人或五人,但每一委員不得兼任兩委員會召集委員。 前項召集委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並由各該委員會召集委員互推一人處理日常事務。
立法院各委員會各置召集委員,其名額及產生方法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院各委員會各置召集委員,其名額及產生方法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五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七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立法理由我國立法院院會法定人數一七七人之規定,已與實際狀況不符。而現在立法委員之實有人數,又無從使其達到八八一人之總額,在此進退維谷之中,祇有修改現行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將其中五分之一之出席率,減為七分之一,始為名實兼顧兩全之道。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
立法理由經參考各國議事規則中有關國會議員總額計算標準之規定絕無一定要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方可開會之道理,為使議會效率能順利進行,故修正之。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前項立法委員總額,以每會期實際報到人數為計算標準。但依其他法令規定自願退職、解職或辭職者,應扣除之。
立法理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未定期改選之立法委員將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願退職或解職後,出席會期人數即將減少,且法定開會人數仍將自願退職或解職或辭職者計入,產生不合理之情形,造成人數不足而流會,因此,自八十一年起延會期間,依法退職、解職或辭職者之人數應予扣除。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立法理由一、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內容未修正。
立法院會議,公開舉行,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行政院院長或各部、會首長,得請開秘密會議。 除秘密會議外,立法院應透過電視、網路等媒體通路,全程轉播本院會議、委員會會議及黨團協商實況,並應全程錄影、錄音。 秘密會議應予速記、錄音,不得公開。但經院會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 有關透過電視轉播事項,編列預算交由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辦理,不受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之限制。 議事轉播應逐步提供同步聽打或手語翻譯等無障礙資訊服務,以保障身心障礙者平等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之權利。
立法理由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立法院各委員會各設主席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
立法院每一委員會,置委員三十九人至六十九人,各置召集委員三人或五人。 前項召集委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但每一委員不得兼任兩委員會召集委員。
立法院每一委員會置委員三十九人至六十九人,各置召集委員三人或五人,但每一委員不得兼任兩委員會召集委員。 前項召集委員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並由各該委員會召集委員互推一人處理日常事務。
立法院各委員會各置召集委員,其名額及產生方法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院各委員會各置召集委員,其名額及產生方法由立法院定之。
立法院會議須有立法委員總額五分之一出席,始得開會
我國立法院院會法定人數一七七人之規定,已與實際狀況不符。而現在立法委員之實有人數,又無從使其達到八八一人之總額,在此進退維谷之中,祇有修改現行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將其中五分之一之出席率,減為七分之一,始為名實兼顧兩全之道。
經參考各國議事規則中有關國會議員總額計算標準之規定絕無一定要有過半數之委員出席方可開會之道理,為使議會效率能順利進行,故修正之。
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一號解釋,未定期改選之立法委員將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願退職或解職後,出席會期人數即將減少,且法定開會人數仍將自願退職或解職或辭職者計入,產生不合理之情形,造成人數不足而流會,因此,自八十一年起延會期間,依法退職、解職或辭職者之人數應予扣除。
一、本條係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內容未修正。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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