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司法院組織法第10條,司法院的各廳和各處分別設有廳長和副廳長,以及處長和副處長。廳長和處長的職務級別都是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廳長和副處長的職務級別則是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其他所需的工作人員則可以根據本法所規定的人數派充。 例如,根據最新的法務部公告,司法院高等法院的廳長和處長的職務級別分別是簡任第十三職等。此外,根據司法院的人事規定,高等法院的副廳長和副處長的職務級別是簡任第十二職等。因此,這些職位的職務級別是根據司法院組織法第10條的規定而確定的。 參考資料: 1. 司法院組織法 2. 法務部公告
司法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統計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薦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會同有關機關就本法第八條規定人員名額中決定之。
司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法案命令事項。
司法院設秘書處,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司法院設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之處理事項。 三、關於大法官會議之紀錄及各種司法會議之籌劃、議事事項。 四、關於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六、關於院令之發布及公報之編印、發行事項。 七、關於司法法規、圖書、刊物之蒐集、出版及管理事項。 八、關於公產、公物及車輛之管理事項。 九、關於房舍修建及其監督事項。 十、關於款項出納事項。 十一、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司法院設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分配、繕校、保管及處理事項。 二、關於各種司法會議之籌劃、議事事項。 三、關於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公報之編印及發行事項。 六、關於司法法規、圖書、刊物之蒐集、出版及管理事項。 七、關於公產、公物及車輛之管理事項。 八、關於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房舍修建之審核及監督事項。 九、關於款項出納事項。 十、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十一、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十二、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立法理由一、文稿概由業務廳、處負責撰擬審核,故原第二款予以刪除。惟文書之處理仍屬祕書處之職掌,第一款增列「處理」,以明文書處理之歸屬。 二、原條文第三款,大法官會議之記錄,已列為書記處掌理,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款以下各款,款次依序前推。 四、院令之發布,因業務性質而異其主管廳處,故原條文第六款「院令之發布及」六字刪除。 五、原條文第九款修正為「關於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房舍修建之審核及監督事項」,俾臻週延。
司法院各廳各置廳長、副廳長一人;各處各置處長、副處長一人。廳長、處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副廳長、副處長,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前項廳長、處長分別掌理各該廳、處業務;各副廳長、副處長襄助廳長、處長處理業務。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基於立法技術,文字修正較司法院版精簡,且單位正、副主管之規定有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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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設會計處、統計室及人事室,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及人事事項。 會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簡任,統計室及人事室各置主任一人,薦任,其餘人員由院長會同有關機關就本法第八條規定人員名額中決定之。
司法院置參事六人至八人,簡任,掌理撰擬審核關於法案命令事項。
司法院設秘書處,其職掌如左: 一、關於會議紀錄事項。 二、關於文書收發及保管事項。 三、關於文書分配撰擬及編製事項。 四、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五、關於出納庶務事項。
司法院設秘書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書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審核及文電之處理事項。 三、關於大法官會議之紀錄及各種司法會議之籌劃、議事事項。 四、關於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六、關於院令之發布及公報之編印、發行事項。 七、關於司法法規、圖書、刊物之蒐集、出版及管理事項。 八、關於公產、公物及車輛之管理事項。 九、關於房舍修建及其監督事項。 十、關於款項出納事項。 十一、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十二、關於公共關係事項。 十三、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一、文稿概由業務廳、處負責撰擬審核,故原第二款予以刪除。惟文書之處理仍屬祕書處之職掌,第一款增列「處理」,以明文書處理之歸屬。 二、原條文第三款,大法官會議之記錄,已列為書記處掌理,爰予刪除。 三、原條文第三款以下各款,款次依序前推。 四、院令之發布,因業務性質而異其主管廳處,故原條文第六款「院令之發布及」六字刪除。 五、原條文第九款修正為「關於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房舍修建之審核及監督事項」,俾臻週延。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 二、基於立法技術,文字修正較司法院版精簡,且單位正、副主管之規定有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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